城建学院学生党员违纪处理条例
    第一章 总则
 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《学生党支部党员考核条例》,切实抓好学生支部党风建设,维护支部
和党员在群众中的良好形象,根据党章及学校党委组织部有关文件,并结合具体实际,特制定本
条例。
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院学生支部全体党员,包括正式党员和预备党员。
  第三条 违纪处理以实事求是为原则,本着惩前毖后、治病救人的精神进行。
  第四条 违纪处理形式分为:通报批评(含通报)、警告、严重警告、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
;视情况附加限期改正、延长预备期、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等形式。
 
    第二章 通报批评(含通报)
  第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给予通报批评(含通报):
    (一) 专业学习态度不端正,存在无故旷课、迟到、早退现象,任课老师、班级同学
反映较差的;
    (二) 一学期有两门以上不及格的;
    (三) 连续两学期功课平均成绩都不到75分的;
    (四) 参加理论学习态度不端正不认真,有消极、逃避倾向的;
    (五) 提交学习心得体会连续两次不及时或有敷衍倾向的;
    (六) 汇报自己日常学习、生活、工作等情况连续两次不及时或有敷衍倾向的;
    (七) 生活铺张,发型、穿着不得体,群众有较大反映的;
    (八) 个人卫生受学校、学院通报较差的;
    (九) 对集体卫生不积极带头且不管不问的;
    (十) 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学校、学院、班级等要求参加的会议及活动的;
    (十一) 不积极反映群众的意见、建议和要求,对群众利益不管不问的;
    (十二) 对身边赌博等不良现象不劝阻或不及时报告的;
    (十三) 感情问题处理不当,群众反映较差的;
    (十四) 外出时不向支部报告的;
    (十五) 对支部工作不积极、认真完成,有敷衍倾向的;
    (十六) 不执行上级或支部的决议和规定的;
    (十七) 违反学校、学院的纪律受处分的;
    (十八) 连续两次不主动按时缴纳党费的;
    (十九) 不虚心接受同志的批评、建议的;
    (二十) 支部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;
    (二十一) 支部组织的党的知识考试成绩为不合格的;
    (二十二) 其他
  第六条 给予通报批评的,同时责令限期改正。
 
    第三章 警告、严重警告
  第七条 凡有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给予警告处分:
    (一) 擅自泄漏支部秘密的;
    (二) 对支部工作阳奉阴违的;
    (三) 对支部工作不负责,造成负面影响的;
    (四) 存在徇私舞弊、自私自利行为,群众反映较差的;
    (五) 对同志及群众打击报复的;
    (六) 有反党或玷污党的形象的言论的;
    (七) 搞小集团主义,有损支部团结的;
    (八) 连续两次支部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;
    (九) 连续两次党的知识考试成绩为不及格的;
    (十) 有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,影响较坏的;
    (十一) 有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,限期未改正的;
  凡有以上情形之一的,经指出不及时纠正的,可给予严重警告处分。
  第八条 预备党员有第七条情况之一的,延长预备期或取消预备党员资格。
 
    第四章 留党查看
  第九条 凡有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给予留党查看处分:
    (一) 擅自泄露支部秘密,造成较大影响的;
    (二) 有反党或玷污党的形象的言论,造成较坏影响的;
    (三) 带头违反学校、学院纪律的;
    (四) 具有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,影响恶劣的。
  第十条 预备党员有第九条情况之一的,取消预备党员资格。
 
    第五章 开除党籍
 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给予开除党籍处分:
    (一) 有反党或玷污党的形象的言论,影响恶劣的;
    (二) 带头违反学校、学院纪律,严重破坏教学、生活秩序的;
    (三) 其他严重有损支部和党员形象的情形。
 
    第六章 处理权限
  第十二条 通报批评(含通报)有支部委员会讨论决定。
  第十三条 警告、严重警告、留党查看、开除党籍由支部大会讨论决定并报院党总支批准。
 
    第七章 处理程序
  第十四条 通报批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:
    (一) 支部委派党员收集整理相关事实材料,并提交处理意见;
    (二) 支委会听取当事人陈述、申辩;
    (三) 支委会讨论决定,并向支部大会报告;
    (四) 上报院党总支备案。
  第十五条 警告及以上处理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:
    (一) 支委会调查、收集和整理相关事实资料,并提交处理意见;
    (二) 听取当事人陈述、申辩;
    (三) 支部大会讨论决定;
    (四) 上报院党总支批准。
  第十六条 党员对处理不服,可以及时提出申诉。
 
    第八章 附则
 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-5-4开始试行。
 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院党总支负责解释。